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问题
《融资租赁法》尽管涉及到许多物权的问题,但它只是针对融资租赁的法人支配的动产而制定的,同样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从草案征求意见稿看,对于动产也只适用于租赁物为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使用租赁物的不适用于该法。显然立法部门现阶段并不赞成个人消费用的房产、汽车、电脑等物品用融资租赁的方式销售。
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概念和物权在形式上有所区别,但本质上还是一样的。通常分为三种所有权:法律所有权、税收所有权 和会计所有权。后两者是经济所有权。他们的权益往往是根据租赁的交易方式确定的。融资租赁是由承租人提取租赁物件的折旧,经营租赁是由出租人提取租赁物件的折旧(会计所有权)。租赁物件的关税和增值税是由承租人承担的(税收所有权)。
融资租赁的法律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或委托出租人一方,一旦承租人破产,租赁物件是不作为破产资产参与清算的。但实际上在融资租赁的交易中,这种权益相当于有绝对优先处置的、不受他人干扰的处置权。当出租人处置租赁资产大于承租人的债务时,多余的部分还要退还给承租人。用益权属于承租人,当然要以支付租金为条件。担保物权属于出资人,有时出租人可能和出资人是同一人,这时担保物权也属于出租人。要注意的是担保物权是优先的、非排他的权益。
《融资租赁法》和《物权法》的联系与区别
不管是《物权法》还是《融资租赁法》权益登记制度必然要在中国产生。目前的登记制度只对担保资产进行抵押登记,这种登记对抗第三人,如果被抵押物只是为了小额融资,那么大部分信用资源就被闲置,可以说不是一个很好的解决办法。权益登记制度是为优先处置权设置的,可以用分期、分批的登记方式解决信用资产被浪费的现象,也解决了诸如承租人出现交通事故应该有谁(用益权人)来承担经济责任的问题。
《物权法》和《融资租赁法》相同的一点是权益的延续性。当用益权期限届满,被所有权人依照合同规定撤销或被权利人抛弃后,该权利不再存在,法律上称为权利“消灭”。用益权消灭时,用益权人一般负有交还物、回复物的原状等义务,但同时也有取回工作物、请求偿还用益费用和请求延长期限的权利 。这个特点在融资租赁的经营租赁中表现的特别突出。
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的不同就在于对承租人支付租金业绩的认可。传统租赁不管承租人为使用租赁物件支付了多少租赁,都是没有“业绩”的,哪怕你支付的租金超过物件价值的本身。融资租赁中的经营租赁就具备业绩认可的操作方式。当承租人支付超过物件本身价值的90%,或者使用期超过物件使用寿命的75%。承租人都可以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续租、退租或者留购,而不受当时市场价格的影响。
《物权法》和《融资租赁法》在操作层面上有所不同的是:前者用益权是可以用来融资的。比如,土地使用权出租、应收债权变现、股权质押贷款等。这给租赁公司融资拓宽了渠道。后者的用益权是不可以用来再融资的。尽管法律上没有特殊的约束(或许是法律方面的漏洞),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有这样的条款:在本合同期限内,承租人除非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有转让、转租、抵押租赁物或将其投资给第三者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也不得将租赁物迁离《租金概算表》中所记载的设置场所或允许他人使用。
《物权法》的出台对《融资租赁法》的影响
《物权法》相当于经济领域的基本法,是个民商法,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谁都可以使用。《融资租赁法》是限定物件范围的综合法,是个行业法。至少在现阶段还在对融资租赁的经营资质强调审批准入,在法律面前有条件的人人平等。融资租赁典型特征就是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
|